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恢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郭金娥,女,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吉空军医校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马艳杰,女,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昊达轻质隔板厂厂长,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担保人:丁兆民,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担保人:张志华,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担保人:丁帅,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5月12日,郭金娥与马艳杰以及担保人丁兆民、张志华签订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马艳杰所欠申请执行人郭金娥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于2012年5月25日前给付200000元,于同年6月25日前给付30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其中担保人丁兆民以其所有冀-AMW3**奔驰牌轿车进行抵押,如该款不能按期履行,承担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张志华对9月30日前给付的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给付600000元后,其余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申请执行人自动放弃。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为保证该和解协议按期履行,2012年7月3日,丁帅向本院出具财产担保申请书,以其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二区11号楼2单元3层16号房产对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内容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2月30日,本院已执行回款350000元(包括扣划张志华工资款36000元,马艳杰代张志华交付担保款50000元,张志华自动履行14000元)。至此,本院已将担保人张志华担保款项100000元全部执行完毕,应依法免除张志华的担保责任。对于其余欠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9)吉丰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琳琳
审 判 员 王 昊
审 判 员 李玉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田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