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41号
原告:赵玉华,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花,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甘昌虎,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玉华诉被告王京花、被告甘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京花、被告甘昌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被告王京花因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此后,被告仅给付了10万元本金和21000元利息,至今对剩余借款本息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元(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王京花、被告甘昌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出示了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等,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京花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被告王京花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了本金100000元。2014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京花索要借款时,被告王京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为2年。被告王京花于借条中同时承诺2016年1月前,如到期不能归还则以金玺广场B136号门面房作为抵押或以凤凰城1-2-201房屋作为抵押。另外承诺,每月归还3000元,如果不还,(原告)可以行使自己的包括起诉的各种权利。此后,被告王京花不仅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失去联络方式。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京花、被告甘昌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京花以经营需要资金,取得了原告的出借款项,与原告成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京花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向其主张时,被告王京花出具借条重新确认借款数额并约定归还期限后,其不仅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且与原告失去联络,导致原告索要无望。被告的行为显已表明其不能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2000元(800000×1%×4),2014年2月2至2015年7月2日应付利息为119000(700000×1%×17),合计15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1000元后,尚欠利息130000元。原告的有关归还本金70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7月2日前利息的13000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昌虎作为被告王京花之配偶,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京花、被告甘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华借款700000元、利息13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30元,由被告王京花、被告甘昌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明
人民陪审员 毕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荣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音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