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李一洲,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李朝晖,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李一洲诉被告李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洲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治疗头部肿瘤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出具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根据对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当日,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一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朝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田 界
审判员 饶 慧
审判员 王 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