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6民初21号原告何雄军,男。被告李江峰,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原告何雄军与被告李江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雄军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雄军以与被告李江峰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雄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雄军承担。
审 判 员 蒋柏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邓启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