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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审24号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祝国奇、盛江丽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祝国奇,盛江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8845-0。法定代表人袁岳军,局长。被执行人祝国奇,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执行人盛江丽,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5]第02-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5]第02-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祝国奇、盛江丽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3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4年11月23日在安吉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祝国奇、盛江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祝国奇、盛江丽征收社会抚养费14379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祝国奇、盛江丽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祝国奇、盛江丽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祝国奇、盛江丽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5]第02-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国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冯少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斯则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