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35号罪犯王振哲,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温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振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哲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哲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