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8845-0。法定代表人袁岳军,局长。被执行人方辉,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方辉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女,由前妻抚养,现又与黄霜霜(初婚未育,免予处理)未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3日在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后于2013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方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方辉征收社会抚养费57321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方辉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方辉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国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冯少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斯则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