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李古文,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继智,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顾长法,赣榆县法律咨询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区墩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村。法定代表人李杰,镇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古文与被告单继智、被告赣榆区墩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墩尚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单继智委托代理人顾长法、被告墩尚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古文诉称,原告于2005年出资给被告单继智购买位于赣榆区墩尚联中32.96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07年,经被告墩尚镇政府鉴证,被告单继智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2011年7月21日,案外人武警水电部队日照至仪征原油管道工程项目部苏北分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与两被告签订日照至仪征原油管道工程建设拆除G310国道南侧沙场合同书,就通过、使用、拆除G310南侧堆沙场由武警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单继智赔偿损失30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墩尚镇政府在2007年就知晓涉案产权已经变更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在2011年11月份与被告单继智恶意串通,利用人民政府的公信力获取了武警水电部队工程项目部的信任,致使其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单继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单继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单继智是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取得,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墩尚镇政府辩称,赔偿款是被告单继智领取的,被告2007年出具证明是为了办证,在合同书上签字是为了赔偿,都是为了他们的利益着想,与被告墩尚镇政府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赣榆县墩尚中学委托墩尚镇人民政府对墩尚联中的校舍进行处置,为此,墩尚镇人民政府对外张贴公告,公开拍卖上述财产。2005年11月29日,经公开竞价,单继智以49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价格取得墩尚联中32.96亩土地使用权及原属于墩尚联中的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年限50年。被告单继智取得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即与李防震(原告之子)、原告李古文在涉案土地上开办沙场,后双方于2007年发生矛盾并散伙,2007年7月3日,由被告墩尚镇政府鉴证,被告单继智出具并签名认可证明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兹证明原西韩联中拍卖所得者单继智将该宗产权变更为李古文所有”。之后沙场由被告单继智经营,2011年7月21日,被告单继智(乙方)与武警水电部队日照至仪征原油管道工程项目部苏北分部(甲方)签订日照至仪征原油管道工程建设拆除G310国道南侧堆沙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使用、拆除G310国道南侧堆沙场向乙方赔偿损失折合人民币300000元,甲方在乙方沙场土地上铺设原油管道应通过有关技术处理以达到不妨碍乙方在该铺设管道上正常行走载重140T的大车,如因大车行走而造成原油管道损坏与乙方无关等内容,合同由甲、乙双方、墩尚镇政府及业主方共同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甲方向被告单继智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单继智将取得的墩尚联中32.96亩土地中的14696平方米土地作为工业用地登记在由其控制的连云港新耐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耐力公司)名下,并进行了土地权属登记,2012年6月25日,被告单继智向赣榆县嘉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新耐力公司名下的1469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单继智没有偿还,嘉合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3年6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对新耐力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1469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准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嘉合小额贷款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后嘉合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对新耐力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1469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予以拍卖,原告李古文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土地是其购买,要求停止对该土地的拍卖,2014年4月25日,本院执行机构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古文的执行异议的请求,后原告李古文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座落于墩尚镇新生村310国道南侧登记在新耐力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属于原告李古文。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3日,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拆除G310国道南侧堆沙场合同书一份、2014连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单继智在2007年7月3日即将其经竞拍取得的原墩尚联中的32.9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李古文,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但被告单继智却隐瞒2007年7月3日将涉案财产转让给原告李古文的事实该事实于2011年7月21日与武警水电部队日照至仪征原油管道工程项目部苏北分部签订协议,由武警水电部队日照至仪征原油管道工程项目部苏北分部赔偿因原油管道通过、使用、拆除G310国道南侧堆沙场而赔偿损失折合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领取并占有该300000元赔偿款,因沙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李古文所有,故该赔偿款应归原告李古文所有,被告单继智占有该300000元赔偿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墩尚镇政府只是签订赔偿合同的鉴证方,且赔偿款亦由被告单继智实际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墩尚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继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古文赔偿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古文要求被告赣榆区墩尚镇人民政府承担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单继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单继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单继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书明
审 判 员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