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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857号

周天祥与沈清、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天祥,沈清,丁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57号原告周天祥。委托代理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清。被告丁莉。

原告周天祥与被告沈清、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沈清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律师费。后沈清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沈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沈清、丁莉系夫妻,该借款都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委托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代理费6000元。沈清、丁莉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清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虽然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是因其约定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而对超过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丁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清、丁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天祥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部分自2015年4月9日起算、本金8万元部分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

二、驳回周天祥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周天祥负担65元、由沈清、丁莉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