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791号(2015)长执字第4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政,行长。被执行人戴海峰,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地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戴小平,女,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标的:人民币22,636.10元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海峰、戴小平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6.10元。本院立案后,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47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许 峻
审判员 俞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