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24号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73034022-6。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楠,女,汉族。
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常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傅倩茹在原告公司云广新里店的服务下,签署了编号为ZHDL0062432ZY的《房产交易合同》。案外人傅倩茹将其名下的房屋以26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约定被告支付经纪服务费26300元整,同时被告自愿为案外人傅倩茹承担经纪服务费26300元,被告应支付经纪服务费共计52600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之前。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经纪服务费10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经纪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纪服务费42600元、滞纳金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与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费确认书》以及与案外人傅倩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傅倩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案外人傅倩茹交纳房屋定金100000元,向原告交纳买卖服务费10000元。因案外人傅倩茹的原因,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6日两次均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得知该房屋存在抵押或查封已无法过户。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傅倩茹共同确认,原告及案外人傅倩茹对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责任,案外人傅倩茹将涉诉房屋的价格由2630000元调整为25800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当时亦承诺对被告应交纳的经纪服务费予以一定的减免,并口头承认其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但双方对减免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底原告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涉诉房屋的相关信息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2014年9月20日的《房产交易合同》、《房地产交易告知书》、《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费确认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服务已经完成了购买房屋的事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事项,在签订合同时涉诉房屋并未设立抵押或查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买卖服务费收据、房款定金收据、案外人傅倩茹书写的声明、被告与案外人傅倩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通知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涉诉房屋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傅倩茹对涉诉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过确认,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除买卖服务费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经纪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房款定金收据、案外人傅倩茹书写的声明、被告与案外人傅倩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被告与案外人傅倩茹之间关于房屋买卖问题的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买卖服务费收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部分经纪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欲求购河西区永安道附近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JFG0007881ZY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协助被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等房地产经纪服务。被告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屋价款的1%支付经纪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当天。当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傅倩茹签订编号为ZHDL0062432ZY的《房产交易合同》,案外人傅倩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2-5-701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2630000元。双方应于2014年9月24日前到房管局或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当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HDL0062432ZY的《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纪服务费26300元,同时被告自愿承担案外人傅倩茹须向原告支付的经纪服务费26300元,合计52600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延期支付的,原告有权以应付经纪服务费数额的1‰/日向被告追索滞纳金。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买卖服务费即经纪服务费10000元、向案外人傅倩茹交付房屋定金100000元。在此过程中,案外人傅倩茹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交予被告查看。后因案外人傅倩茹原因,房屋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2月6日,案外人傅倩茹向被告出具《声明》,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涉诉房屋物业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承诺在原房款贰佰陆拾叁万的基础上,赔偿买方王楠伍万元,及交易价格为贰佰伍拾捌万元整”。2014年底,在原告协助下,涉诉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尚有经纪服务费426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经纪服务费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傅倩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经纪服务费52600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经纪服务费4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延期支付经纪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经纪服务费确认书》中约定的滞纳金收取标准为应付经纪服务费的1‰/日,现原告仅主张以尚未支付的经纪服务费42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年计算滞纳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2600元×1.5%/年×1年=639元。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对涉诉房屋的相关信息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因原告已要求案外人傅倩茹提供房屋产权证并留存了复印件,在该产权证中并未显示如被告所述的涉诉房屋存在抵押或被查封情况,被告交付房屋定金时亦已查看过该产权证,原告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本案亦不存在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曾承诺对经纪服务费给予一定减免,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楠向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经纪服务费人民币426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楠向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王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志雄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