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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8924号

赵国成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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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24号罪犯赵国成,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1日作出(1996)杭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1997年3月7日以(1997)浙法刑核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国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四次���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国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如下:对罪犯赵国成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1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