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605-1号申请执行人曹爱军。被执行人孟德。曹爱军与孟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孟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爱军借款本金3.8万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7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孟德进行司法拘留15日。另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孟德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