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贤,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华,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青海,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还卫,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已故。原审诉讼承担人陈玉青,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兰台村人,系贺还卫之妻。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东贤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银国生,被上诉人刘跃华、丁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张凯,陈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忻府区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张东贤。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