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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460号

俞爱娇与李永猛、杨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爱娇,李永猛,杨菊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460号

原告:俞爱娇,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李永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杨菊飞,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俞爱娇与被告李永猛、杨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李永猛、杨菊飞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永猛向原告俞爱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二十日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永猛至今分文未付。另认定,被告李永猛与被告杨菊飞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猛、杨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俞爱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李永猛、杨菊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海赟

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

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奚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