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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152号

苏华忠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苏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华忠,个体。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羁押6日),2014年12月1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取保候审,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华忠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华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苏华忠向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一张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0月12日,共透支本息人民币32171.51元,其中本金18803.7元。经发卡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苏华忠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苏华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月14日,被告人苏华忠已还款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苏华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黄某的证言;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苏华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华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华忠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苏华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苏华忠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自己不还银行的钱是因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没有还自己的钱,才导致自己还不上钱,自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苏华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华忠于2013年10月12日还款2000元后就再未还款,经发卡行多次有效催收,直至2015年6月公安机关立案,仍未归还本息,其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不还银行的钱是因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没有还自己的钱,才导致自己还不了银行的钱,自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铭

代理

审判员  汤军琪

代理

审判员  王艺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