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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刑终2号

呼龙龙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龙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呼龙龙,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7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延安海天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住延安市宝塔区颐和小区19号楼3单元102室。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龙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呼龙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龙龙在其工作单位的办公室内,通过QQ号157089942和一个网名叫“笑看浮华苍生”的陌生男子聊天时得知该男子通过网络出卖小口径枪支后,遂与该男子约定通过银行打款,快递邮寄,收货人为“胡先生”的方式以56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小口径枪支。被告人呼龙龙向该男子打款5600元后,该男子通过中通快递分三次将枪管、枪托和枪栓邮寄给被告人呼龙龙。被告人呼龙龙收到枪支配件后自行组装枪支后,藏匿于单位的宿舍内。被告人呼龙龙又通过网络购买了瞄准镜3个、小口径步枪弹夹3个、铅弹头和空弹壳以及打磨工具等。案发后,依法扣押弹夹一个,瞄准器一个。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龙龙在多次组装子弹未果后,在其办公室内同样以银行打款、快递邮寄、收货人为“胡先生”的方式向一个农行账户名叫莫德荣,网名叫伤心鱼的人约定以每盒450元,每盒50发的价格购买小口径子弹。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呼龙龙先后五次向该男子购买小口径子弹28盒,共1400发。子弹每次邮寄回后,被告人呼龙龙从安塞县城北区全峰快递取回后放在安塞县朝阳小区售楼部宿舍内。期间多次在安塞县马家沟后沟打靶。案发后,依法查扣小口径子弹500余发。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呼龙龙使用QQ号157089942在和武某某(网名叫麦田守望者)聊天时二人约定,以银行转账,收款人为呼龙龙,快递邮寄的方式以110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出卖小口径枪支一支。后被告人呼龙龙分三次将2014年6月购买的枪管、枪托和枪栓通过安塞中通快递寄给了武某某。不久后,被告人呼龙龙又以同样的交易方式通过网络购买枪支的配件后,将配件和150发子弹以300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了武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经鉴定枪形物属于小口径步枪,修复后具有发射功能。被告人呼龙龙向武某某出卖枪支后,在同年的一月份又以同样的方式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支小口径枪支。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经鉴定枪形物属于小口径步枪,修复后具有发射功能。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呼龙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明知是枪支而私自购买三把及零部件,后又向他人出售两把,明知是弹药而私自购买多达1400发,后又向他人出售15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龙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呼龙龙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呼龙龙在案发后能够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呼龙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违禁品步枪三支、子弹589枚、空弹壳124枚、铅弹头445枚、硝化棉、瞄准器二个、木质枪托一个、瞄准镜配件九盒、枪身支架一个、弹夹四个、枪支零件九个、弹体300枚、气枪弹丸193枚、瞄准镜护盖四个、无壳射弹一袋,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没收。呼龙龙上诉称,原判决认将在他住处查获的枪支及子弹定性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呼龙龙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6日,安塞县公安局根据上级部门交办的该辖区呼龙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进行立案查处。2、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6月26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环城路“朝阳小区”售楼部二楼将正在办公室内办公的呼龙龙抓获,并当场在其办公室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支及大量小口径子弹。3、上诉人呼龙龙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工作单位的办公室,通过QQ号157089942和一个网名叫“笑看浮华苍生”的陌生男子聊天时得知该男子有枪出售,他当时觉得好奇就想着买一支玩。他联系“笑看浮华仓生”,说他想买一支,并且告诉了该男子他看好的小口径枪支的样子。“笑看浮华仓生”告诉他要分开发零部件,自己组装。他答应了。他和“笑看浮华仓生”商量好枪管和枪托是2600元还是2800元(具体不记了)。该男子先给他发枪管,让他一次把两件钱都打他(笑看浮华仓生)。该男子给了他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他给该男子打了钱,该男子分两次把枪管和枪托用快递发给了他。他给该男子留的地址是: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收件人为胡先生,联系电话为1559118****。这两件东西回来后,过了几天,他又联系了“笑看浮华仓生”,又以300元的价格和该男子商量好买枪栓,也是同样的方式给该男子付了钱,该男子用快递发给他枪栓。回来后,他自己组装起来,藏匿于单位的宿舍内。后他通过网络购买了瞄准镜3个、小口径步枪弹夹3个、铅弹头和空弹壳以及打磨工具等。他在宿舍多次试着组装子弹,但都没有成功。他就在他办公室内通过QQ聊天,和一个农行账户名叫莫德荣,网名叫“伤心鱼”的人约定,以每盒500元,每盒50发的价格购买小口径子弹。同样通过银行汇款、快递邮寄、收货人为“胡先生”的方式。他先后五次向该男子购买小口径子弹28盒,共1400发。子弹每次邮寄回后,他从安塞县城北区全峰快递取回来放在宿舍内。期间他多次在安塞县马家沟后沟打靶。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使用QQ号157089942在和武某某(网名叫麦田守望者)聊天时二人约定,以银行转账,收款人为呼龙龙,快递邮寄的方式以110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出卖小口径枪支一支。随后他分三次将2014年6月购买的枪管、枪托和枪栓通过安塞中通快递寄给了武某某。不久后,他又以同样的交易方式通过网络购买小口径步枪配件,组装好后,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小口径步枪和三盒子弹(150发)再次以同样的收款方式和发货方式卖给了武某某。他向武某某出卖枪支后,在同年的一月份又以同样的方式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支小口径枪支。他一共购买了三支枪,前面的两支都卖给“麦田守望者”(武某某)了,最后购买回来的这支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支,三支都是小口径步枪。4、证人武某某证明,2015年前半年的时候,他用通过QQ认识了一个安塞人,双方聊了一段时间后,对方问他要不要枪,并给他发过来些枪支图片,他一看是小口径步枪,就和对方商量,对方给他说按配件分开卖。最后他和对方商量好价格为12000左右,具体多少钱他也忘记了,钱是分开几次打给对方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对方分两次给他用中通快递发到了延川县。他记得第一次发给他的是枪栓和枪托,第二次发的是枪管,还一起发过来二十来发子弹,都是他去快递公司取回来的。东西取回来后,他又通过视频聊天,对方教他怎么组装枪支。过了不久,对方又在QQ上问他要枪不,说上次卖的他的是次品,这次的枪质量好。他又以同样的方式买了小口径步枪和子弹,这次一共是23000元左右。对方说子弹是送的,对方给他发过来大概有五十来发子弹。这次是用中通和申通两个快递公司一天给他把枪支配件发过来的。他给对方留过三个地址,第一个是陕西省延川县全家福超市,收件人为段巧艳,联系电话为1340911****;第二个是陕西省延川县农行家属院,收货人为高延忠,联系电话为1336928****;第三个是陕西省延川县中心街,收件人为郭永美,联系电话为1340911****。他就拿着枪去延川县城附近的沟里打了几次猎。平时不用的时候枪支就放在他家的床底下。后来,一支枪被他借给一个叫高某某的朋友了,期间他还到马家店高某某种大棚的山上去看了一次,当时他还和大棚里面高他的(高某某)的一个朋友试着打了几枪。另一支枪他卖给了他渭南韩城的朋友郭某某,价格为20000多元,还包括二十几发子弹。5、证人朱某某证明,他是安塞县“全峰快递”公司的负责人兼快递员,公安办案人员到他公司查询的五个运单号都是他“全峰快递”的运单号,但只查询到其中三张(330005753058、330005753138、330005753138)的货运签收单,因货运单只保存六个月,其余两张可能已经被公司销毁。找到的三张货运签收单上显示的签收人分别是胡、胡先生、胡歌,但三张单子上收件人的电话号码都是1559118****。他不认识这个姓胡的收件人,但是对一个姓胡的先生有点印象,这个人每次货回来都催的比较急,让他快点送,或者该胡姓先生就直接来快递公司取货。6、辨认笔录,证明经呼龙龙辨认,他使用小口径步枪打靶的地点位于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后沟马家沟水库左右两边公路旁的两处空地上。7、查找笔录,证明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呼龙龙指认的其具体打靶试枪地点进行搜索、查找后,未能在现场找到弹头及弹壳等遗留物。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呼龙龙处扣押小口径步枪壹支、小口径子弹566枚、空弹壳、铅弹头、黄色粉末、绿色粉末、瞄准镜等物品。9、扣押清单、银行存款回执单及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从呼龙龙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四张,与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相印证。10、中通快递单四张,证明胡先生(手机号为1559118****)三次将快递发往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收件人分别为段某某(手机号为1340911****)、郭永美(1340911****)、高某某(手机号为1336928****)。11、中通快递单一张、全峰快递单三张、韵达快递单复印件两张及全峰快递货运签收单,证明上述快递单的收货人为胡、胡先生、胡歌,但联系电话均为1559118****。全峰快递货运签收单证明快递已被胡先生签收。12、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对从呼龙龙处扣押的疑似火药物(编号为①②③④)进行称重,共计0.705KG。13、XA-2015-68、69、70、71号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的检验报告,证明经定性分析,编号①②③④未知物,均确定为硝化棉,系组成火药的主要成分。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现场勘验,在呼龙龙宿舍查获枪支配件、子弹等物品。15、(延)公(司法)鉴(痕迹)字(2015)02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朝阳小区双城公路项目部二楼员工呼龙龙宿舍内查获一支枪形物及散件和弹药。枪形物属于小口径步枪,修复后该枪具有发射功能,并收缴部分枪支散件,合计共14件。小口径枪铅弹共查获566枚,抽样送检16枚小口径铅弹,销毁9枚;还有发令弹300枚,空蛋壳100枚。16、(延)公(司法)鉴(痕迹)字(2015)02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呼龙龙先后两次卖给延川县武某某两支枪支,其中一支武某某又转卖给渭南韩城的郭海全。经鉴定,1号枪形物属于小口径步枪,适合5.2MM小口径步枪弹发射,具有发射功能的枪支;2号枪形物由于枪栓部件及扳机部件短缺,不能组装完整,系不具有发射功能的枪支。17、户籍证明信,证明呼龙龙生于1984年9月15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呼龙龙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且购买弹药数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数量五倍以上,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呼龙龙上诉称在他住处查获的枪支及子弹定性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枪支、弹药是呼龙龙通过网络非法购买,而且所购子弹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根据其非法买卖的枪支、弹药未造成严重后果,已经对其酌情处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守岐

审判员  乔银山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