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谦,女。原审被告蒋家成,男。
上诉人何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谦、原审被告蒋家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何文华因与蒋家成、王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家成、王谦返还何文华购房款43万元及逾期利息合计60万元。2014年11月5日,何文华就上述事由以蒋家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追缴被告人蒋家成诈骗所得四十三万元发还给被害人何文华”。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四十三万元购房款已经刑事判决予以处分,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何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何文华;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何文华负担。”上诉人何文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发生在王谦与蒋家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谦虽未参与诈骗,但其参与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收取了何文华的部分房款。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何文华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王谦答辩称:蒋家成与何文华之间的经济往来,王谦毫不知情,蒋家成骗取何文华的钱财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王谦没有与蒋家成合伙诈骗何文华。因此,王谦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何文华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已就同一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在对蒋家成的刑事判决作出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何文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斌海
代理
审判员 邵毅波
代理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