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7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升,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春阳,男,汉族,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小梅,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栾小梅,孙春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终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大荔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1、本案二审中,申请再审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给陕E712**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但二审却以申请人“未提供其已缴纳以上费税的票据”为由,对一审法院进行了改判,显然二审法院违反了重证据、重事实的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一审中为证明其已交了陕E712**车辆的2011年维护费2100元,2012年维护费1500元,2012年审营运证4000元,2013年审营运费1500元,2013年国税地税1500元,共计106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荔县汽车协会的证明,及大荔县税务部门通知等相关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申请再审人为证明其在栾小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向栾小梅主张过权利曾申请证人陈涛出庭作证,陈涛原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一审期间离开公司。二审未予支持错误。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是违约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二审改为还款总数的2%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原二审认定申请人大荔汽贸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春阳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二审依据孙春阳未能按期还款的事实依法判令孙春阳承担40821元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亦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大荔汽贸公司关于代被申请人孙春阳缴纳了车辆保险费用,二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保险应是由大荔汽贸公司代理孙春阳办理投保一事,但大荔汽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春阳委托其办理2011年给车辆投保事宜,因此孙春阳不予认可,原审不予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关于为被申请人代缴了审营运证费用及维护费等费用,应由孙春阳承担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申请人在原审仅提供了通知缴费等证据,没有提供已缴费的直接凭证,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已经向保证人栾小梅主张过权利,栾小梅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没有直接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定违约利息是总欠款2%利息是错误的申请理由,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理解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大荔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小平
审 判 员 倪 健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