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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44号

赵军路与邵黎明、纪培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军路,邵黎明,纪培源,宜兴市盛德凯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赵军路,在无锡市汤氏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徐蔚春(受赵军路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黎明,在宜兴市盛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纪培源,在宜兴市盛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宜兴市盛德凯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郁金香庄园C95号(注册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五区A区7幢801、802号。法定代表人纪何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培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军路与被告邵黎明、纪培源、宜兴市盛德凯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路的委托代理人徐蔚春,被告邵黎明、被告纪培源、被告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路诉称:2014年3月7日,邵黎明向赵军路借款270万元,月息2.6%。该借款邵黎明以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C95号作抵押,并由纪培源、盛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方收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又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本金。要求判令:1、邵黎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100620元,此后利息以月息2.6%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纪培源、盛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赵军路对抵押房屋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C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黎明、纪培源、盛德公司共同辩称:1、我们拿房屋抵押是用于银行转贷款。当时盛德公司在江苏银行有400万元贷款,以郁金香庄园C95号“一抵”给江苏银行,后以该房作为“二抵”向赵军路借款270万元,并另行筹资150万元左右还清了江苏银行的贷款。2、利息是按照月息2.6%计算的,借这270万元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我们还支付了7万元现金,实际到手250多万元。3、抵押房屋现被宜兴市公安局查封,借款延期不是我们的本意,故只认可本金未归还,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且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纪培源、盛德公司另辩称:因为有房子抵押,纪培源和盛德公司都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邵黎明(××)与赵军路(××)签订《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邵黎明向赵军路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即2014年3月6日至同年5月5日),月利率2.6%;从逾期之日开始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对借款余额每天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的罚息利率计算向××收取逾期利息;本金和利息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到期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即为违约。从违约之日开始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须向××支付按照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次贷款专门用于归还江苏银行蠡园支行贷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2014年3月6日,赵军路与邵黎明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方为了生产、经营将邵黎明自有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C95号(建筑面积346.37平方米,用地面积213.4平方米)抵押给赵军路。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宜房他证新街字第1000071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赵军路,房屋所有权人邵黎明,房屋坐落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C95号,债权数额27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6日,纪培源、盛德公司(甲方)与赵军路(乙方)签订《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赵军路交付邵黎明工商银行本票2张,金额分别为2629800元、70200元。邵黎明返还赵军路70200元,并将金额为2629800元的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盛德公司,次日该款入盛德公司江苏银行27×××10账户用于偿还盛德公司所欠江苏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赵军路因未受清偿,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赵军路陈述:借款当天拿到了邵黎明支付的70200元,未收到邵黎明、纪培源、盛德公司所称的另外的7万元现金。邵黎明、纪培源、盛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于借款当天另外给付赵军路7万元现金的证据。另查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C9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邵黎明,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建筑面积为346.37平方米;登记有第一、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赵军路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以上事实,有赵军路提供的《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宜房他证新街字第1000071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本院调查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1、赵军路与邵黎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抵押合同及与纪培源、盛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赵军路对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C95号房屋已依法取得抵押权。但赵军路实际交付的本金为2629800元,而不是270万元。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3、本案中,××邵黎明已提供物的抵押担保,故保证人纪培源、盛德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4、邵黎明、纪培源、盛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于借款当天另行给付赵军路7万元现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5、邵黎明、纪培源、盛德公司以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C95号房屋因其他案件被查封为由主张只须归还本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邵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军路支付借款本金2629800元及利息(含违约金,具体计算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赵军路有权以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C9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纪培源对抵押财产清偿后赵军路仍不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盛德公司对抵押财产清偿后赵军路仍不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赵军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万元(含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赵军路预交),由邵黎明、纪培源、盛德公司负担。邵黎明、纪培源、盛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赵军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何 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琪霖

人民陪审员  朱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