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辖终113号

吴新英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新英,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英,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永泰,主任。

上诉人吴新英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吴新英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0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吴新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因履行租赁协议发生争议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7月10日,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本村居民孙国和(乙方、被告吴新英之夫)签订《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本村空地一块。2008年,孙国和去世后,该块土地由被告吴新英继续承租。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腾空租赁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涉案土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新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吴新英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涉案土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本案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当。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因履行租赁协议发生争议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与原上诉人配偶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物所引发的诉讼,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租赁物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刘家场的空地,故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租赁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约定管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

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