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2455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被执行人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176万元,及代垫诉讼费206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已被本院查封,但暂不便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已被本院查封,但暂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宝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黄学荣
审判员 谢钟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