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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81号

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降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降爱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小四。原告雷攀峰。原告雷贵峰。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晓军,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史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降爱荣。委托代理人李莲。

原告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降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孔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红,被告降爱荣委托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诉称,原告李小四为雷某某妻子,原告李小四丈夫雷某某驾驶无牌证“先锋”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平遥县郝家庄去往宁固途中,由西向东行至平遥县Y010线(香南线)郝家庄村叉口路段,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遇降爱荣驾驶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挂号“俊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驶来时相碰,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降爱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挂号“俊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经营车主李万兵与雷某某家人达成调解书,雷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运尸费、处理丧事的人工费等各项费用由晋*****号带挂晋*****挂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当事人降爱荣及车主李万兵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外,自愿另行赔偿雷某某家属其他善后损失125000元整。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挂号“俊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41350.5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辩称,鉴于原告方已经与车主就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达成协议,并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再因本此事故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降爱荣委托代理人李莲辩称,车主给的是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四为雷某某妻子,原告雷攀峰、雷贵峰为雷某某两个女儿。2015年5月9日13时20分许原告李小四丈夫雷某某驾驶无牌证“先锋”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平遥县郝家庄去往宁固途中,由西向东行至平遥县Y010线(香南线)郝家庄村叉口路段,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遇降爱荣驾驶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挂号“俊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驶来时相碰,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降爱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挂号“俊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经营车主李万兵与雷某某家人达成调解书,雷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运尸费、处理丧事的人工费等各项费用由晋*****号带挂晋*****挂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当事人降爱荣及车主李万兵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外,自愿另行赔偿雷某某家属其他善后损失125000元整。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限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晋*****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保险期限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592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保险代抄单,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户口簿复印件、雷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平遥县一顺商贸有限公司摩托车修配费收条1张、修理明细一份为证明。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不足部分由投保人承担。本案被告降爱荣与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降爱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降爱荣的驾驶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挂号“俊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应在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雷某某和被告降爱荣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保险责任内承担被告降爱荣应该分担的部分,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降爱荣负担。故两原告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赔偿雷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雷贵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的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贵峰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花费情况,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明具体去那里来,故本院对这两限的花费不予认定,但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有一点的花费,应酌情给予。原告请求的尸体整容、颅脑重建12000元,尸体拉运、存放8000元在丧葬费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3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丧葬费48969元÷12月×6月=24484.50元、死亡赔偿金16538元×20年=330760元、雷贵峰被抚养人生活费元6992×2个月÷12÷2=582.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共计409919.17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丧葬费48969元÷12月×6月=24484.50元、死亡赔偿金16538元×20年=330760元、雷贵峰被抚养人生活费元6992×2个月÷12÷2=582.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共计409919.17元中扣除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剩299919.17元中的30%,即89975.7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尸体整容、颅脑重建12000元,尸体拉运、存放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李小四、雷攀峰、雷贵峰负担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远

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

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耀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