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吴忠建,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仕琴,女,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吴忠建与被告杨光、陈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建的委托代理人钟世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陈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长期买卖关系,二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床垫。二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2215元,并约定在2015年年前支付一半,2015年全年付清,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1、被告杨光、陈仕琴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15元及利息(以5110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02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杨光、陈仕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忠建与被告杨光、陈仕琴(原告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家私产品。2015年1月24日,被告杨光、陈仕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吴忠建2014年、2013年-2015年1月24日贝迪森家厂陈仕琴购进床垫款所有货款合计102215元……2015年年前付款一半,2015年全年付清”,被告陈仕琴、杨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称欠款期间是2013年至2015年1月24日;“贝迪森家厂”是书写笔误,该厂全称为“成都贝迪森家私厂”,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未在工商进行登记注册,但对外都是使用的这个名称进行经营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欠条”有被告杨光、陈仕琴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2215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欠款已经支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光、陈仕琴支付货款1022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5110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02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中,双方约定欠款“2015年年前付款一半,2015年全年付清”,根据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及内容来看,“2015年年前”应指2015年农历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以5110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02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光、陈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忠建支付货款102215元及利息(以5110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02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25元,由被告杨光、陈仕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娜
代理
审判员 于磊
人民陪审员 李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