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善胜,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杰,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鹤厅,江苏省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胜长,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福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万堂村。组织机构代码66671845-7
法定代表人:魏文。
委托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胜利东路富绅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56332092-1。代表人:石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陆善胜、李春杰因与被上诉人沈胜长、巨野县福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善胜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富、上诉人李春杰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上诉人巨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浩锋、原审被告浙商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沈胜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2日23时18分,沈胜长驾驶鲁R×××××/鲁R×××××号车与由李春杰驾驶的苏F×××××号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9km+600m处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苏F×××××号车上乘员陆善胜、陆建忠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春杰与沈胜长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善胜、陆建忠两人均无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陆善胜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共125天,支付医疗费195963.31元。2014年2月2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善胜损伤后遗症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1级伤残,其日常生活大部不能自理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陆善胜支付鉴定费2400元。依据沈胜长和李春杰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8月19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善胜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1536元。沈胜长与李春杰各预缴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陆善胜母亲朱云兰(1937年1月14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事故发生前,陆善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认定,苏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春杰。鲁R×××××/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巨野公司,鲁R×××××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于浙商绍兴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鲁R×××××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于浙商绍兴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巨野公司已将该车辆转卖于沈胜长,在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本车在2012年6月28日后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等一切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概由乙方(沈胜长)完全承担。事故发生后,沈胜长已支付陆善胜70000元,李春杰已支付陆善胜88000元。陆善胜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浙商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
二、沈胜长赔偿其余损失的50%即849191.20元;
三、李春杰赔偿849191.20元;
四、沈胜长与李春杰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五、巨野公司对沈胜长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沈胜长与李春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胜长所驾车均投保交强险于浙商绍兴公司,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由浙商绍兴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沈胜长承担。陆善胜主张巨野公司对沈胜长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另50%,虽李春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陆善胜认可与李春杰之间系好意搭乘关系,因李春杰驾驶车辆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陆善胜损害,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李春杰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情,酌定由李春杰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5%,陆善胜承担其自身损失的15%。李春杰辩称与陆善胜之间系无偿义务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陆善胜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204213.31元。包括:医疗费205397.43元,依据证据认定,应计算为1959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应计算为3750元(30元/天×12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结合治疗情况,确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1038286.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结合事实认定,陆善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计算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11760元/年×6年÷6个人),年限计算有误,应计算为9800元(11760元/年×5年÷6个人)。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17660元;误工费24200元(110元/天×220天),参照统计标准,确定为23319.39元(38689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803000元(365天×110元/天×20年),对护理人员工资状况举证不足,结合证据认定,定残前护理费确定为22343.44元[38689元/年÷365天×(220天-16天)+720元]。终身护理费结合护理依赖程度、受害人身体情况等因素,先予支持5年,即128963.33元(38689元/年×5年×2/3)。护理费共计算为151306.77元(22343.44元+128963.33元);交通费2815元,另救护车费用3800元应计入该项中,结合治疗事实,共酌定为3500元;住宿费1950元,依据证据认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酌定为42500元。3、其他损失计算为2400元。即鉴定费24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陆善胜总损失为1244899.47元。上述损失,由浙商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限额已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200749元(限额已用19251元),合计210749元。余款991650.4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计495825.23元,因陆善胜损失超过保险限额,故由浙商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1834.03元(限额已用8165.97元),不足部分203991.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28991.20元,由沈胜长赔偿。浙商绍兴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加扣10%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浙商绍兴公司共计赔偿陆善胜502583.03元。余款的另35%计347077.6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合计364577.66元,由李春杰赔偿。因沈胜长已支付陆善胜70000元,李春杰已支付陆善胜88000元,故沈胜长尚需赔偿陆善胜158991.20元,李春杰尚需赔偿陆善胜276577.66元。第二次鉴定费1536元,因鉴定未改变原鉴定内容,确定由沈胜长负担768元,李春杰负担76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
一、浙商绍兴公司赔偿陆善胜502583.03元;
二、沈胜长赔偿陆善胜158991.20元;
三、李春杰赔偿陆善胜276577.66元;
四、驳回陆善胜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5171元,由陆善胜负担2672元,由沈胜长负担1470元,由李春杰负担1029元。第二次鉴定费1536元,由沈胜长负担768元,由李春杰负担768元。判决宣告后,陆善胜与李春杰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善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巨野公司仅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未提供车管所变更所有权人及保险单批改单、沈胜长支付购车款等相关证据。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问题,完全有可能是巨野公司为逃避责任而与沈胜长串通,不能据此认定车辆已经转卖于沈胜长。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陆善胜主张终身护理费20年,其年纪并不大,维持长期生存没有问题,原审判决支持5年,意味着陆善胜过5年再起诉一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沈胜长与巨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终身护理费20年计515853.32元。李春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故认定书有效显属不当。沈胜长驾驶货车追尾李春杰驾驶的轿车,事故的发生是因沈胜长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因瞌睡驾车未发现前方车辆、未采取避让措施,而在陆善胜的要求下李春杰驾驶轿车减速观察路口,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关系,即使不低速行使,也不能避免追尾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
二、原审认定陆善胜构成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据不足。
三、李春杰与陆善胜之间是合伙人之间的无偿帮工关系,且陆善胜对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李春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陆善胜的生活、治疗等都在江苏农村,可参照江苏农村标准计算,其实际收入也没有减少,故应调低其残疾赔偿金。陆善胜已配置残疾辅助器材,基本上不需护理,原审判决认可大部分护理依赖明显不符。另外,好意施惠人李春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春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李春杰以与陆善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述二、三、四项上诉理由。针对陆善胜的上诉,李春杰答辩称没有意见;巨野公司答辩称,陆善称要求巨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由,要求赔偿护理费20年,期限过高,请求维持原判;浙商绍兴公司答辩称,陆善胜的损失已经超过投保上限,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费用,对于终身护理费,按5年一次计算较为合理。针对李春杰的上诉,陆善胜答辩称没有意见;巨野公司答辩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情况,程序合法,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李春杰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浙商绍兴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沈胜长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二、巨野公司与沈胜长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陆善胜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应按20年计算。关于争议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杰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李春杰主张沈胜长疲劳驾驶导致追尾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和考虑,故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原审据此认定李春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关于争议点二,巨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涉案车辆在2012年就已经转让给沈胜长,沈胜长对此予以认可,陆善胜没有提供证明买卖协议虚假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涉案车辆已转卖于沈胜长,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沈胜长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陆善胜上诉认为沈胜长是巨野公司驾驶员,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护理依赖程度、受害人身体情况等先予支持五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如陆善胜五年后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再行主张。综上,陆善胜和李春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陆善胜和李春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陆善胜负担3129元,由李春杰负担17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