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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18号

龚良贵、曾木祥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良贵,曾木祥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龚良贵,男,1965年12月6日,汉族,南昌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曾木祥,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良贵与被执行人曾木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曾木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23220元,未执行标的223220元及迟延履行金。该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星芬

审 判 员  朱建财

代理

审判员  陈旭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