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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执字第00016-9号

范广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广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丁万钵,付才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016-9号

申请执行人:范广准,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被执行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92817799-3。

法定代表人:王智慧,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丁万钵,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付才宏,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丁万钵、付才宏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范广准提供被执行人付才宏名下沪K×××××牌号宝马740轿车一辆。本院作出裁定,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9月21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首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付才宏名下沪K×××××牌号宝马740轿车予以扣押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张 贵

代理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