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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45号

淮南市新凤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江万民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南市新凤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江万民,张士放,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新凤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甲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光跃,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万民,男,1966年8月9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放,男,1968年3月2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73年10月20日生。

上诉人淮南市新凤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谢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甲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光跃,被上诉人江万民、张士放、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凤公司一审诉称:新凤公司与江万民和张士放因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市、区两级法院最终查明,《关于顾桥矿污水池处理的合作协议》签订后,新凤公司没有直接参与经营,沉淀的煤泥一直由江万民、张士放保管,江万民、张士放、刘辉都曾出卖过煤泥,但却不提供出卖煤泥的收入记录。案经法院审理查明,顾桥矿共向煤泥池释放煤泥水三次,由江万民、张士放、刘辉分别保管和出售,但出卖煤泥的收入却没有分给新凤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万民、张士放、刘辉共同支付合作经营期间的煤泥款150000元。江万民、张士放一审共同辩称:新凤公司所诉不属实,煤泥被拖走,江万民、张士放报过案。新凤公司和刘辉出卖过煤泥,江万民、张士放并没有收取过煤泥款,新凤公司应当给江万民、张士放钱。刘辉一审辩称:新凤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辉不是合同当事人,是案外人。新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辉出卖过煤泥,刘辉也确实没有出卖过煤泥,故请求驳回新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江万民、张士放(乙方)经刘辉介绍,与新凤公司(甲方)于2007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顾桥矿污水池清理的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0000元,作为加盟费用;乙方负责场地租赁、整理及投入设施的费用;甲方负责煤泥的销售及矿上的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江万民交给刘辉加盟费200000元,余款由江万民与张士放出具了欠条。2007年6月29日,江万民为合作事宜支付费用25000元;2007年7月15日,江万民与另一合伙人吴玉共同支付给顾桥矿煤泥水费60000元;2007年7月23日,江万民支付顾桥矿煤泥水费40000元。顾桥矿共向当事人在顾桥矿北院墙外的煤泥池释放煤泥水三次,对煤泥水沉淀的煤泥,江万民与刘辉分别出售,两人为出卖煤泥发生过争执,江万民曾三次向顾桥派出所报警,均未得到处理。2009年8月,江万民、张士放起诉新凤公司及刘辉合作经营纠纷,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由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判决由新凤公司返还江万民、张士放加盟费200000元,并赔偿江万民、张士放合作经营期间的损失863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份判决中认定新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多认可刘辉与江万民、张士放的合作经营行为代表其公司,故刘辉不应在该案件中承担责任。新凤公司认为两级法院均没有认定新凤公司参与煤炭销售经营,都认定了江万民、刘辉出卖过煤泥,故依据煤泥水的排放次数和支付金额,要求江万民、张士放、刘辉共同支付合作经营期间的煤泥款150000元。诉讼期间,新凤公司申请对三次排放煤泥水能够沉淀的煤泥吨位及当时的价款申请鉴定评估,一审法院曾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7月28日,该所以现场无法恢复原状,煤泥池的深度无法测量为由,作出退回通知书。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凤公司要求江万民、张士放、刘辉支付共同经营期间的煤泥款1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新凤公司主张江万民、张士放、刘辉应当支付经营合作期间销售的煤泥款150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作经营期间江万民、张士放、刘辉销售了多少煤泥以及销售款是多少;另新凤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三次排放煤泥水能够沉淀的煤泥吨位及当时的价款申请鉴定,因无法测量煤泥池深度,也无结果。新凤公司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南市新凤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新凤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法院查明江万民曾三次向顾桥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可以证明煤泥的保管人为江万民;2、新凤公司没有直接参与煤泥经营事宜,是江万民、张士放、刘辉参与经营的,其拒不提供出卖煤泥的收入记录,一审法院又未准许新凤公司申请有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应当依法认定新凤公司的主张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新凤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江万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士放答辩意见与江万民相同。刘辉答辩称:顾桥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均没有载明刘辉卖煤泥,只是说江万民与人发生矛盾。本案与刘辉没有关系,刘辉没有参与煤泥经营。新凤公司陈述关于刘辉经营卖煤泥的事实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是合法有资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凤公司二审提交了2007年11月27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拉煤泥的时候江万民报警。江万民、张士放、刘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凤公司向江万民、张士放、刘辉主张合伙经营期间煤泥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江万民、张士放诉新凤公司、刘辉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经本院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6月7日新凤公司与江万民、张士放签订的《关于顾桥矿污水池清理的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新凤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万民、张士放、刘辉因《关于顾桥矿污水池清理的合作协议》从新凤公司取得财产,其向江万民、张士放、刘辉主张按照该合同分配合作收益,因该合同涉及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强制规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32号生效民事判决虽然查明江万民和刘辉分别出售过煤泥,亦确认新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多认可刘辉与江万民、张士放合作经营行为代表其公司,但新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经营期间销售煤泥吨位及价款,故本院对其向江万民、张士放、刘辉主张合伙经营期间煤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淮南市新凤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代理

审判员 代 奇

代理

审判员 曹红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