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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362号

林国庆与颜��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国庆,颜炳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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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362号申请执行人林国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濮新民、丁晶晶,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炳青,个体户。林国庆与颜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颜炳青偿还林国庆借款本金42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次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00万元本金从2012年3月20日起算、26.4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算、150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22日起算、150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23日起算);颜炳青承担案件受理费61000元。因颜炳青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林国庆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债权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颜炳青上述情况告知林国庆,林国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月21日,林国庆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颜炳青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更虎执行员 王 新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小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