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2200号

李世超与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世超,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李世超,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县。被告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法定代表人谢斌。

原告李世超诉被告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通过广西资金研究所高级工程师曾令学、中介与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原广西桂影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劳务合同,被被告聘用为技术顾问,每月工资贰万元人民币,后去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矿区选冶金矿,原告方在聘用期内任劳任怨为被告方服务,曾两次前往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矿山进行探考服务,先后又去山东省青州矿山机械厂、河南郑州矿山机械厂、广西柳州机械厂、云南省聚金源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方完善选矿设备服务,达到被告方满意服务的效果,于2013年6月20日从印度尼西亚前往加里曼丹矿山工作,由于被告方总经理谢斌与印度尼西亚矿主发生合同纠纷,导致造成原告不能在印度尼西亚顺利工作,于2013年7月17日回国到南宁,原告一直在南宁等待谢斌回国处理劳务费一事,原告在南宁等到7月29日谢斌未回国,迫使原告离开南宁回了四川至今,原告曾多次给谢斌打电话、发短讯联系并发快件平信给公司转谢斌,至今仍然拒绝答复,逃避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33986元及利息2786.85元(从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按国家银行两年定期利息4.1%计息,33986元×4.1%×2=2786.85元),合计3677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广西桂影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顾问聘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本公司的金矿选矿工程顾问。乙方的工作内容为负责甲方的金矿选矿技术措施,技术管理和生产调配;负责指导甲方黄金选矿流程的具体实施,得到合同的最终产品;负责甲方的矿区生产工作。聘用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乙方的报酬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月薪+奖金,确定为20000元/月;第二部分为年奖金,由甲方视乙方在选金生产所起作用的情况和乙方工作的成果大小确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该按照损失的大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查明,广西桂影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具体工作是到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选黄金矿,还去山东、河南等地为被告买选矿设备,于2013年7月17日回到南宁后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已支付4万元劳务报酬,其中2013年5月份支付4月份的劳务报酬2万元,2013年6月份支付5月份的劳务报酬2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顾问聘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工程顾问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聘用原告的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现原告主张其自聘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即为被告提供劳务,本院不予认可,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自称其于2013年7月17日从印度尼西亚回国到南宁后,便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劳务报酬65333.33元(20000元×3个月+20000元÷30天×8天)。现原告自称被告已支付其劳务报酬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333.33元(65333.33元-40000元)。2013年7月18日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之后的劳务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本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未支付的劳务报酬25333.33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拖欠劳务报酬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仅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该按照损失的大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4.1%计算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拖欠劳务报酬25333.33元的利息2077.33元(25333.33元×4.1%×2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世超支付劳务报酬25333.33元;

二、被告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世超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2077.33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69元,由被告广西大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7元、原告李世超负担272元。此款原告李世超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连带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代理

审判员  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