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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315号

冯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315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正月,我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份在滦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十多天后,被告及家人就经常因为琐事与我争吵,矛盾不断。婚后共同居住的三个多月有两个多月我都是与被告在我母亲家居住。婚后一个月我就怀孕了,怀孕后三个多月因琐事与被告又在其舅舅家发生矛盾,被告对怀孕的我还以拳头相向,当时吵架被告就求我跟他离婚,他舅舅及舅妈无奈把我送回我母亲家。我回家后,被告一次也未去我家看过我,对我不闻不问。因为我在被告家中甲醛过敏,得了玫瑰疹,说孩子不怎么正常,尽管被告不去接我,我还是考虑腹中的孩子,在家人的陪伴下去找被告,希望被告陪伴我去医院检查孩子的发育情况,但被告拒绝。在极度伤心的情况下,孩子未能保住,在流产住院期间被告更是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也未给过一分钱的医疗费。我对被告的行为实在寒心,因为我与被告在婚前相处短暂,感情基础差,婚后相处时间才几个月,也没有进一步增进感情,现我们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短,但是我对被告的照顾非常到位。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被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争吵,被告因此曾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生活中因琐事难免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令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