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633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府前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荣,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柏林。
被告:杨小芹。
被告: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蔡柏林。
被告:袁步亚。
被告:葛广书。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蔡柏林、杨小芹、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袁步亚、葛广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荣、杨发圣,被告杨小芹、葛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柏林、华能公司、袁步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柏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柏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等。被告华能公司、袁步亚、葛广书为被告蔡柏林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蔡柏林与被告杨小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10080元;2.五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柏林、华能公司、袁步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小芹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
被告葛广书辩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蔡柏林、华能公司、袁步亚、葛广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柏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处罚息,被告华能公司、袁步亚、葛广书为被告蔡柏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被告蔡柏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小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6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蔡柏林。2015年11月26日前被告蔡柏林均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被告蔡柏林、杨小芹未与原告结算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原告,被告华能公司、袁步亚、葛广书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五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蔡柏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蔡柏林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柏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80元,合计61008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债务存续于被告蔡柏林与被告杨小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蔡柏林、杨小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能公司、袁步亚、葛广书在被告蔡柏林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华能公司、袁步亚、葛广书对本金、逾期利息合计610080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五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蔡柏林、华能公司、袁步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柏林、杨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10080元,合计610080元;
二、被告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袁步亚、葛广书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蔡柏林、杨小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袁步亚、葛广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柏林、杨小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元,依法减半收取4951元,由被告蔡柏林、杨小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被告蔡柏林、杨小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蔡柏林、杨小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