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相海,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相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怀宇、被告人谭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谭相海驾驶黑D×××××号车沿同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同抚公路6公里+42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被害人曲某1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曲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曲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相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谭相海的亲属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某1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相海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相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乔某、赵某、曲某2证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相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相海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