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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486号

马素君与李根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素君,李根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86号

原告:马素君,女,汉族,1996年09月0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根群,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男,身份证号4101031979052803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

委托代理人:陈峰,公司员工。

原告马素君与被告李根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子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素君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00分许,司机齐波驾驶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9**挂),沿封丘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干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封丘县城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简单止血包扎,后到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被诊断为右小腿碾压毁损伤(创伤性单侧下肢截断)。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齐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根群,齐波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4月10日对先期发生的相关费用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封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目前该法律文书已履行完毕。因右下肢外伤术后胫骨骨不连17个月,2015年3月24日,原告第三次到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4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右下肢外伤术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0.34元、误工费28740.67元、护理费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95元、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9369.0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承担原告本次治疗的合理合法的相关诉求,且公司已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做了两次赔偿,总金额为237449.53元。被告李根群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马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素君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及司机齐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豫B668**在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422000元。3、医疗费票据12张(1)、三七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20334.64元;(2)、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2207.8元;(3)、封丘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940元;(4)、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医药大药房发票1张(附:三七一医院处方一份),金额317.90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800.34元。4、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95元。5、三七一医院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第三次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03月24日至2015年04月27日),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右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后行右下肢功能锻炼,部分负重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行环形固定拆除。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2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评为八级伤残,致右小腿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3年。(3)、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8、圣宝妮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圣宝妮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2年7月21日。9、齐波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司机齐波系合格驾驶员,豫B668**系合格车辆。10、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两次已赔偿原告237449.53元(判决185949.88元+调解51499.65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800.34元+误工费28740.67元+护理费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95元+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9369.05元。被告李根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2、3内有2014年左右的票据,请核实以前是否赔偿过。胖东来大药房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交通费票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护理费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未产生,等产生后再定。证据7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承担。证据9、10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仅承担住院期间的。伤残赔偿金系数为31%,而不是32%。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车损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医疗费票据,上两次起诉的原件已经提交法庭,其中有2014年的票据是前两次起诉时漏掉未起诉的,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法庭支持。胖东来大药房的票据,是需要院外购药花费的,且此费用有371医院的处方,处方上是两种药,胖东来的这部分是医院没有的药,是需要院外购买的。交通费票据是原告方的实际支出,其中去郑州的票据,是去郑州保险公司花费的,请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扣除20%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满18岁,但是从2014年9月28日已经满1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从2014年9月28日起到定残前一天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仅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不予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成立。关于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故3年的护理期限并不长,请依法支持。营养费被告认为的只计算住院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来计算,根据目前原告仍不能独立活动的情况,原告计算180天,符合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省高院指导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十级伤残计算32%的系数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被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解决。车损2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损失请法院酌定,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且原告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发表如下新意见:20%非医保用药是按社会医保标准进行的,有法可依。胖东来大药房发票与医生开的处方无任何关系,处方内容药品均在371医院发票上有所显示,凡是医院的外购药都有医院署名外购,但此处方上并未显示外购。且371医院的发票上有多种药物,并非单一一种,故原告所述不成立。误工情况应按事故发生时计算,且应以实际的工作情况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可以证明其并无工作,如要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所述与本案无关,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严格按照相应规定计算相应比例。车损无照片无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同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马素君提交的证据(1)--(3)、(5)---(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证据(8)是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购买了电动车,不能证明实际车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3日14时00分许,齐波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9**挂),沿封丘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干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马素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封丘县城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马素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齐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素君无责任。豫B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根群,齐波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封丘县骨科医院、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三七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504.8元及2014年8月9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0月11日在封丘县骨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均为120元,未在前两次起诉中要求赔偿;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9月10日在封丘县骨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均为120元;2015年9月22日在封丘县骨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为340元;2015年03月24日至2015年04月27日原告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1037.64元(70元+522元+111元+20334.6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800.34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伤作出鉴定,结论为:马素君右下肢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为八级伤残,致右小腿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叁年;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马素君20356.8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君165593.03元。第二次起诉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素君51499.65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素君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马素君在本案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38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5元,均为510元(15元×34天);护理费45360元(住院期间78×34×1人=2652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3×1×50%=42708元;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0元/年×20年×0.32);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确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因事故确已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495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且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但原告高中毕业时已满18周岁,根据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25402元/年÷12×6=12701元。上述医疗费项下损失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共计164639.3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在原告前两次起诉中共赔付237449.53元,原告总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此次损失164639.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李根群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素君各项损失16463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根群赔偿原告马素君鉴定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被告马根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