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380号原告强志军,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袁磊,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
原告强志军诉被告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郭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强志军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与王某某、张某某到被告任某经营的位于阿克苏市三角地旧货市场的XX不锈钢店内找强志军的亲戚段某某。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斗,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68.83元、护理费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误工费4842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5713.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6055.93元。
被告任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伤害事故属实,但原告存在过错在先,事发后我也多次找过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检查机关也要求原告列出民事赔偿清单,但原告坚持拒绝赔偿,且在刑事案件审理时也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我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后第一次入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9625.37元的事实;被告任某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第二次入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8405.56元的事实;被告任某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第三次入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2766.8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第四次入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949.1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四次入院治疗在门诊的预交金花费情况,共计支出1686元。被告任某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预交金收退票据并非实际结算票据,对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内,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8、阿克苏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火车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状况,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被告任某辩称,事发时原告一直居住在阿克苏地区客运站对面的家属院,如果该地段属于火车站社区管辖,则认可该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强志军与张某某(另案原告)、王某某(另案原告)三人来到阿克苏市果业园内被告任某经营的XX不锈钢店找强志军的亲戚段某某。到该店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先动手殴打了被告,而后被告从房间内拿出菜刀将张某某、王某某及原告砍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治疗1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9625.37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治疗1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8405.56元,出院时医嘱:第一次术后4-6周往康复科功能锻炼。2015年1月13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该院治疗,至2015年1月25日出院,共计治疗12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766.80元,出院时医嘱:1、避免受凉、感冒,合理膳食,适当运动;2、出院后继续自行左手腕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在心内科、我科随访。2015年1月26日,原告第四次入住该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出院,共计治疗13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949.10元,出院时医嘱:1、避免受凉、感冒,合理膳食,适当运动;2、出院后继续自行左手腕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在心内科、我科随访。2015年10月21日,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1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颅骨缺损4㎝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和体征,该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6055.93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居住在阿克苏市南城街道火车站社区辖区内,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任某将原告强志军砍伤,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但原告强志军先行殴打被告,激化矛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应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据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余赔偿项目本院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遭受损害后,需要前往医疗机构治疗,本院综合其就医天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600元。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强志军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时曾当庭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故不应再对其赔偿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强志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2746.83元,护理费13410元(14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25元/天×55天),误工费40230元(149元/天×27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2861.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强志军医疗费22922.78元(32746.83元×70%);
二、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强志军护理费9387元(149元×90天×70%);
三、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强志军营养费1050元(25元×60天×70%);
四、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强志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62.5元(25元×55天×70%);
五、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强志军误工费28161元(149元×270天×70%);
六、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强志军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
七、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强志军交通费420元(600元×70%);
八、驳回原告强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合计6500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4元,已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强志军承担269元,被告任某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郭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