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11行审7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春,男。委托代理人冯常,男。委托代理人丁良贺,男。被执行人金常良,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5)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12月擅自占用王纲街道杨孟达村土地2897平方米建房。其中:旱地2897平方米(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破坏耕地(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做出如下处罚: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金额为2897平方米×40元∕平方米=115,880.00元人民币罚款金额总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115,880.00)。”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决定的义务,亦未复议、起诉,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5)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许广武
人民陪审员 邢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