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02423号

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徐中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徐中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中明工伤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胜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徐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引起,有明确的责任人,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首先,据以认定工伤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异议权,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却无权对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无法排除被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恶意串通,对责任进行不合理分配。其次,被告方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交通事故案主张,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方没有就这主面向仲裁庭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停工留薪工资与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是不能重复主张的。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应当结合被告的病情确定,按照医生的医嘱或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该期限。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公正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中明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20日14时50分,被告在上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四周。2015年3月9日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徐中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2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通[2015]0880号复核结论通知书,对被告徐中明的伤残情况复核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嗣后,被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万元。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万元。

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核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查询明细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的损失应通过交通事故主张,且停工留薪工资与误工费不能重复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产生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有权先行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被告提供的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中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四周,该住院诊疗证明书应视为被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万元(2700元×4个月)。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规定,职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20万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5万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万元(2700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中明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中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万元,共计35.4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胜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