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5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5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5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从 前
审 判 员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