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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审32号

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志新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志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8815-1。负责人金建明。被执行人蔡志新,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人社理决字[2015]5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诸人社理决字[2015]5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蔡志新自2014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先后招用李某某等35名劳动者从事酒店厨师、迎宾等工作,工资按月计酬。截止2014年11月底酒店停业,被执行人尚未支付李某某等35名劳动者工资62894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蔡志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蔡志新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支付李某某等35名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125788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执行人蔡志新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蔡志新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人社理决字[2015]5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国勇

审判员  冯少亮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斯则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