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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5号

王世军、王万泽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王世军;王万泽;邓菊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军,男,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泽,男,生于1941年7月3日,汉族,不识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菊声,女,生于1946年12月4日,汉族,不识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上诉人王世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泽、邓菊声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王万泽、邓菊声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王世军、王江、王世菊、王美英,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王万泽、邓菊声每年有2200.00元低保及每人每年720.00元的养老金。因王世军未对王万泽、邓菊声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5月28日,王万泽、邓菊声诉至法院要求王世军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赡养费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万泽、邓菊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晚年生活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王万泽、邓菊声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世军认为解决好与兄弟姊妹的土地及财产问题才赡养王万泽、邓菊声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王万泽、邓菊声要求王世军每年支付赡养费2500.00元的诉求符合本案实际,故对王万泽、邓菊声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王世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王万泽、邓菊声去世时止,分别支付王万泽、邓菊声每人每年赡养费人民币1250.00元。2015年赡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其余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王世军承担。宣判后,王世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直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虽然年岁已高,但不愿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而是在上诉人兄弟王江家生活,至今在王江家二被上诉人还耕种约两亩多的土地维持生活,除此之外,二被上诉人还在做六和彩生意不停地赚钱,加上每年低保3000.00元,养老保险1440.00元,目前,二被上诉人的共同收入情况并非是被上诉人诉讼中所述生活出现困难,需要赡养的情况,上诉人虽然有法定义务对老人赡养,但前提是老人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目前上诉人经济困难,因长子是××人,次子在外读大学,一家人的开支就靠上诉人给人打点零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万泽、邓菊声作了服从原判的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符合需要子女赡养的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2500.00元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符合需要子女赡养的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25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二被上诉人的年龄显示,被上诉人王万泽已达74岁、邓菊声已近70岁高龄。已属于无劳动能力,从庭审中查明二被上诉人收入每年低保3000.00元,养老保险1440.00元的情况看,该两笔收入已经不能满足二被上诉人基本生活所需,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还有其它收入,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且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院实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

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