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翠娥。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淀海路288号。负责人姜永,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娥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娥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娥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志强驾驶普通客车同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志强驾驶的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总损失123067元(已扣除被告张志强垫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志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张翠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苏F×××××号普通客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浩烈士墓南侧地段时,与原告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3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翠娥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院,住院3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志强驾驶的苏F×××××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其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90日,2人护理30日,1人护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1643元(含被告张志强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1643元(含被告张志强垫付的10000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海门市诚信大药房收据7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志强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述称,该700元系购买防褥床垫费用,病例上有记载,需要防褥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医疗机构明确需要防褥护理,故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故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住院33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9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503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原告女儿蔡新卫护理9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0631/年,138.71元×90天计12483.90元,另一人护理30天按照85.14元/天计2554.20元。提供原告女儿蔡新卫与其丈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同蔡新卫之间是母女关系。蔡新卫同陆兴华是夫妻关系,共同在上海市松江区开洗衣店从事衣物清洗服务属于居民服务行业。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陆兴华从事的行业,无实际的误工损失,营业执照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同蔡新卫的母女关系及蔡新卫同陆兴华的夫妻关系都同本案无关,护理费认可85元/天,期限60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即8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错误,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85元/天×(30天×2人+60天×1人)计1020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34346元/年×10年×0.2。两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该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拍片报告用于核查。原告同意自行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年龄过大,该损失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0元。7、交通费6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可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出行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志强经质证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643元(含被告张志强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25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张志强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392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3137元,因被告张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志强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娥损失人民币9939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娥损失人民币33137元。原告张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强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403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杨东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