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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501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丽、郭传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丽,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450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秀丽,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郭传讲,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任迎娣,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蕊妮,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李秀丽、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丽、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丽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秀丽、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于2016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1.16%。2016年1月25日将贷款打入被告李秀丽的账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秀丽、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李秀丽 担保人 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等人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3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6年1月25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1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16% 逾期利率 年利率12.834%,即借款利率上浮15%。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30000元 偿还利息 1373.15元 借款用途 用于其他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丽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作为保证人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李秀丽追偿。被告李秀丽、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79.15元); 二、被告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丽、郭传讲、任迎娣、李蕊妮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