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382-2号
原告:李小玲,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刘涛,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玲与被告刘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李小玲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邝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芸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