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刚,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8年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吴志刚酒后驾驶宁C09**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与友谊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吴志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志刚无证驾驶宁C09**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38KM+800M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马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伤者马某某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刚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刚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刚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志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志刚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吴志刚酒后驾驶宁C09**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与友谊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吴志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志刚无证驾驶宁C09**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38KM+800M路口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志刚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人吴志刚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志刚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证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吴志刚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深蓝酒吧喝酒,2月15日凌晨4时许,证人吴某某将吴志刚送回家中。后听说吴志刚因酒后驾车被公安民警查获;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被害人马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杨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38KM+800M路口处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吴志刚处扣押黑色”指南者”牌轿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并已将该车辆发还被告人吴志刚;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5日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志刚带至吴忠市人民医院从被告人吴志刚体内抽血10ml进行鉴定;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008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吴志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93mg/100ml;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号”指南者”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吴志刚,×××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马云龙;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志刚具有驾驶A2车型的资格,后被吊销;被害人马某某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车辆等情况;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吴志刚处扣押×××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从马某某处扣押×××号小型客车一辆;并已将上述车辆分别发还吴志刚、马明;11、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5]36号杨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章软组织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左下肢股骨粉碎性骨折,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2、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5]第209号马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眼睑皮肤撕裂伤,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3、宁夏××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指南者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8±3KM/H可以成立;×××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7±3KM/H可以成立;1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志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行驶最高时速超过四十公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行驶最高时速超过四十公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15、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16、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询问笔录、本院(2016)吴利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志刚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人吴志刚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17、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8)吴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吴志刚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19、被告人吴志刚当庭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吴志刚酒后驾驶宁C09**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与友谊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志刚无证驾驶宁C09**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38KM+800M路口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一名女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被告人吴志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志刚出生于1978年1月1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志刚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9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志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志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志刚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刚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刚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卫军
审判员郭小娟
审判员谢丰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波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