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号。
负责人:王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海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乐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家华。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殷娟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殷明亮通过购买乐享平安卡并网上激活的方式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保险、营运飞机意外保险、营运火车轮船意外保险、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意外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保险的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受益人为法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八)椎间盘突出症(包含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身故、××除外);(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和有关××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十一)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士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第二十一条约定: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4年6月2日上午,殷明亮从家中外出倒垃圾途中,在下楼时不慎摔倒,后其回到家中,不久便生命垂危,经抢救未果死亡。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殷娟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人身保险金50000元。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辩称,本案所涉案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导致身故、××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金额给付相应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但本案被保险人殷明亮的医学死亡证明显示为心源性猝死,且其体表无明显外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殷明亮的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告为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申请其邻居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2014年6月2日早上六、七点钟左右,其在上楼时看见殷明亮摔倒,遂将殷明亮扶起,其还看到殷明亮用手捂住头部,但头部并未出血;证人询问殷明亮是否有事、是否需要其送他回家,殷明亮说没事,不用送他回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根据证人陈述,殷明亮头部并未出血,可以证实其因并非因摔倒导致死亡。另查,事故发生当天及两天后即2014年6月4日,原告殷娟拨打了被告的服务电话95××1。被告认可原告殷娟两次拨打了服务电话,但主张2014年6月4日的电话才系报案电话。另查明,殷明亮与原告潘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殷海良、原告殷娟。原告殷乐相与原告臧家华系殷明亮的父母。
被告对其辩称的被保险人殷明亮的死亡非保险范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殷明亮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殷明亮的死亡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被保险人殷明亮在下楼时不慎摔倒,其摔倒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此种事故的发生出乎被保险人的意料,亦不是因被保险人本身身患××的结果。此外,在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虽写有“心源性猝死”,但同时医院也在死亡原因后加注了问号,且“心源性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到底是由××引起的还是由摔倒致死的,现均无证据证实,但也无法排除因摔倒引发××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就向被告报案,被告如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所述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以便查明其死因,但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并未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亦未通知被保险人的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被保险人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其死亡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殷明亮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综上,五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理赔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平安养老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并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保险人在生前发生过摔倒,且无外伤出血,该摔倒不足以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看,被保险人殷明亮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可以证明殷明亮并非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因此,上诉人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殷娟等答辩称,心源性猝死是死亡的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被上诉人因摔倒导致意外死亡,该事实明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导致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拨打95××1的报案电话,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勘验,也没有要求保存尸体进行尸检,因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否赔偿。按照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是针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情形。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被保险人殷明亮下楼时不慎摔倒,回到家中不久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从该死亡证明来看,对其死亡原因,医院是不确定的。从证人王某证实的情况来看,殷明亮下楼时摔倒,而摔倒并非其本人意志所为,系突发的事件,该事件发生当日殷明亮身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亦及时拨打了上诉人的报案电话,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如对殷明亮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应当及时查明或保全证据,但上诉人并未及时勘验、查明。原审认定殷明亮因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意外事故的情形,判决上诉人向殷明亮的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等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晶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