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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8888号

吴小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888号罪犯吴小虎,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绍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小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扣减一个月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虎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