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静,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崇泉,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爽,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又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
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