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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0号

高文松,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文松,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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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松。

委托代理人:蔡广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65711部队夏家河子农场。

法定代表人:于士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吉利公司)与原审被告高文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高文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广柱和被上诉人东方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吉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玻璃,原告为其加工,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管辖。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一日1,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玻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712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4,7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暂计5,000元)���被告高文松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进行最终核算,也不知原告所提出的加工费14,712元是如何计算来的。在原告为被告加工及运输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及玻璃磨损,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做最后核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玻璃钢化加工。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前期出现质量问题的镀膜玻璃由案外人补齐给原告,原定的镀膜玻璃继续钢化加工,被告负责将白玻璃送至原告加工现场,如运输过程中出现划伤破损由原告负责,在加工镀膜钢化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案外人和被告要及时到场解决问题,如因不能及时到场解决问题而延误工期,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为被告带料加工的中空玻璃面积约为1015.3m2,单价为35元/平方米,价款总计35,535元,2013年6月15日合同中未付原告4,894元,总货款40,429元,付款方式为货送500平方米,被告付原告20,000元,待货送完,被告再付原告10,000元,剩余尾款10,429.5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两周内一次性全部结清;付货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开始供货,如在各环节不出现意外供货期在2013年7月22日送完;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按1,0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为被告加工玻璃,但实际加工数量多于合同约定数量,加工费共计132,712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补片玻璃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付118,000元,其中110,000元在2013年7月23日前给付,另有8,000元在2014年8月19日给付,尚欠14,71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了钢化镀膜玻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和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销售订单和发货单上载明的加��费共计132,712元,被告已付118,000元,尚欠14,712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4,7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钢化镀膜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有照片一组,另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玻璃原告并没有全部加工,对于未加工的玻璃也没有返还被告,为此提供有合同复印件和出库单复印件一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合同复印件和出库单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上没有体现出系原告基于案涉合同加工的玻璃,也无法反映出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合同和出库单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合同和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处尚有未返还的未加工的玻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此标准显然过高。现被告欠付加工费仅占加工费总额的10%左右,且数额不大,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被告主张利息较为适宜。关于计算的期限,因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才将补片玻璃交付给被告,而原告诉至法院后,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是双方当事人无法控制的,故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6月3日较为适宜,此期间共计652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24元(14,712元X6.15%÷365X652X1.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712元、赔偿利息2,424元,共计17,1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43元(原告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高文松负担278元。被告高文松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东方吉利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高文松上诉的理由及请求��:双方之间加工事实存在,但对加工数量没有最终核算,且实际加工玻璃数量少于上诉人送交被上诉人的玻璃数。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吉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高文松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方接受上诉人委托为其加工玻璃,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完成了加工工作并按上诉人指示送交货物后,上诉人理应如约给付加工费。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所加工的玻璃面积和送货数量,提交了销售订单和发货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14,712元加工费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加工数量少于其送交被上诉人玻璃数量,在被上诉人处未加工的玻璃价值足以冲抵加工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玻璃数量多于被上诉人完成加工的玻璃数量,且被上诉人对尚有未加工玻璃一事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另外,上诉人关于冲抵的主张不属于抗辩的范畴,应以诉讼方式提出,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文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高文松已预交),由上��人高文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