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秀凤,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园驾桥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钧,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翁秀凤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鞍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434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秀凤申请再审称:翁秀凤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NO.0001999、NO.0002000)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威逼、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综上,翁秀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NO.0001999、NO.0002000)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翁秀凤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即签订产权置换协议时翁秀凤本人、翁秀凤女儿及翁秀凤弟弟均在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马鞍镇政府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故翁秀凤关于《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NO.0001999、NO.0002000)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翁秀凤提供的录音资料的效力问题。对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在原审中马鞍镇政府不予认可,因上述录音中对话人员等要素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翁秀凤的待证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考虑翁秀凤的实际情况,马鞍镇政府对《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NO.0001736、NO.0001737)的安置方案进行了调整优化,与其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NO.0001999、NO.0002000)。现根据新的《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翁秀凤已领取安置差价款,并入住安置房屋。鉴于《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NO.0001999、NO.0002000)已履行完毕,翁秀凤再行主张协议无效,亦无实际意义。综上,翁秀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翁秀凤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