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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56号

田福贵与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福贵,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田福贵,农民。被告薛辉,职工。

原告田福贵诉被告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明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德福、

人民陪审员王利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辉因承包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便不再支付;2010年3月1日,被告将拖欠的利息给原告写了1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薛辉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辉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田福贵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将拖欠的利息给原告写了1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后,原告找不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2009年4月1日的400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到2015年7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9200元,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92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田福贵的陈述、借条两份、开庭公告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薛辉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田福贵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到2015年7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9200元,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福贵借款本金及利息5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明

审 判 员  郭德福

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向飞 更多数据: